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来凌与何顺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凌;何顺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来凌。被告何顺德。原告来凌与被告何顺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凌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倪伶伶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9日前返还,同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倪伶伶返还借款50000元。该款被告何顺德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被告何顺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来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倪伶伶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9日前返还,同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出借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倪伶伶返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倪伶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何顺德未按期返还借款时,原告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返还保证借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何顺德返还该保证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来凌人民币50000元。如果何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何顺德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来凌已向本院预交,由何顺德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来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晓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