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订立娃娃亲,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由于是包办婚姻,双方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至今伤病缠身,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西湾社区跳头村三间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法承担共同债务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虽是从小订立的娃娃亲,但双方婚后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偶有争吵,但被告并无殴打原告,也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西湾社区跳头村三间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45000元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88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