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隋某某(已判刑)等人与金某、朴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在珲春市光明街龙凤歌厅内,隋某某手拿菜刀,被告人刘某某手拿啤酒瓶对金某、朴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在珲春市被抓获。其共犯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书证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在案发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其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彦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