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詹本均与上海高群进出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詹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上诉人詹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其按照约定将一批价值20万元的棕丝送至詹某处。嗣后,詹某仅支付了货款1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詹某向其支付货款19万元;2、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詹某一审辩称:甲公司诉请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任何的生意上的往来。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詹某也没有收到过甲公司供应的棕丝原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其仅收到詹某货款1万元。詹某对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付款明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能证明王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过甲公司和詹某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付款明细,因詹某对该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付款明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付款明细上加盖有乙厂的公章,系詹某单方面向甲公司出具的一份付款和欠款明细。在该付款明细的抬头上写明“乙厂支付甲公司(王某)款明细”,以常人书写习惯而言,括弧中的“王某”应是对前段“甲公司”的补充,即该段文字以强调“甲公司”为主,以“王某”为辅,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驳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乙厂业主的詹某,系明确了解其是与甲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提出的是与王某发生买卖关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詹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支付凭证七份,证明詹某已经向王某支付货款228000元。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1年12月14日转账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是支付的何款不清楚;2012年1月16日收条不能证明是王某本人的签字,甲公司也不知道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字;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凭条上的日期无法看清,按照詹某所述是转账,但该凭证仅能看出3万元的金额,不能确认该笔款项的用途及支付人;2012年3月14日领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甲公司职员黄柳柳所签,故对该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2年3月14日收据系甲公司职员黄柳柳所签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3月26日的领款凭证及银行取款凭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同时,四份的付款单据的金额与本案的交易无关。经过詹某和甲公司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詹某提供的七份支付凭证,因甲公司仅认可2012年3月14日的收据一份,故对该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14日转账交易凭证,因付款人为曹庆红,收款人为王某,只能说明是曹庆红与王某之间的支付往来,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故对该份支付凭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2012年1月16日的收条一份,原审审查后认为,虽然甲公司否认王某的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份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凭条一份,审查后认为,该凭条打印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无法确认其具体内容,故对该凭条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2012年3月4日的领款凭证一份,原审审查后认为,因甲公司否认该笔货款,且詹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领款人的身份,故对该领款凭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2012年3月26日的领款凭证和银行取款凭证,原审审查后认为,甲公司虽然否认该两份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两份支付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甲公司与詹某经口头约定,由甲公司向詹某送货棕丝,总货款20万元。2012年3月14日,甲公司收到詹某支付的现金货款1万元。2012年4月16日,詹某向甲公司出具《乙厂付甲公司(王某)款明细》一份。该付款明细上写明:2011年王某收承兑汇票10万元;2012年3月14日,黄柳柳收现金1万元;2012年3月26日,王某收现金3万元;2012年3月26日,王某收汇款1.9万元;货款余额为4.1万元,并在该欠款明细上加盖乙厂公章。嗣后,甲公司催讨货款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2012年1月16日,詹某向王某支付现金2万元和承兑汇票5万元。2012年3月26日,詹某又向王某支付现金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詹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甲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詹某理应支付货款。在原审庭审中,詹某提出已向王某支付大部分货款,故无需再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甲公司则认为,王某并非本公司职员,只是双方生意的介绍人,不能代表甲公司收取货款。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是甲公司,作为合同的另一方詹某应将货款支付给甲公司。现詹某虽向王某支付了部分钱款,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权代表甲公司收取货款的证据,或向法院提供王某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其收款行为亦未得到甲公司的追认,故詹某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詹某结欠甲公司货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詹某应支付甲公司货款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050元,由詹某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詹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帐单是詹某与王某之间的付款明细,不是与甲公司之间的付款明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到庭作证:其在马来西亚认识的朋友介绍其做棕丝业务,由于个人无法进行进出口交易,由马来西亚客户联系了有进出口资质的甲公司,马来西亚进口的棕丝就挂名在甲公司,但具体由其经办棕丝买卖业务。其找到需要棕丝的乙厂,前后发生了两笔业务,总货值28.8万元,前一笔货值8.8万元,本案所涉的是后一笔业务,谈好价格是20万元。两笔交易其从詹某处拿到24.7万元货款(其中已包括甲公司员工黄柳柳直接到乙厂拿走的1万元现金),但其只交给甲公司7万元(一次汇款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6万元,一次在千岛湖交黄柳柳1万元现金),其余货款因甲公司未给其约定报酬、其为甲公司代支员工工资等垫付费用而被其截留。王某还向本院提供1、个人记事本一本,其中第17、18页有关于本案所涉业务的结交款记载,詹某质证认为该记载与其帐目基本一致,予以认可。甲公司认为数额有差异、并有修改痕迹,不予认可。2、甲公司与王某之间其他业务的材料复印件,甲公司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3、2011年12月17日王某卡对卡汇款6万元(另有50元手续费)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的农行业务回单,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詹某就其一审已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补充提供对应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认为一审中由于客户凭条无法辨认具体内容而未被确认该证据效力,其补充提供该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实际向王某支付3万元货款。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詹某还提供其与王某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共支付货款24.7万元。甲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及的货款余额有零头,与实际金额有出入。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甲公司与詹某之间前后发生两笔棕丝买卖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前笔货值8.8万元,后笔货值20万元,共计货款28.8万元,除甲公司员工黄柳柳直接领取的1万元现金以外,詹某共向王某付款23.7万元。王某为棕丝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其已向甲公司付款7万元,甲公司认可前笔8.8万元棕丝业务已结算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甲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依据为乙厂盖具公章确认的《乙厂付甲公司(王某)款明细》,该付款明细实为双方业务的结算凭证,从抬头的表述反映,作为有进出口资质的甲公司和作为业务实际操作人的王某均为欠款的权利人,詹某对王某的付款应视同对甲公司的付款。而该付款明细明确“货款余额4.1万元”,与詹某提供的付款凭证、王某的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业务合计金额28.8万元,詹某已付款24.7万元的事实。詹某尚余货款4.1万元未付,理应向甲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王某在二审期间出具证人证言并到庭作证,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二、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甲公司负担1225元,詹某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娇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