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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飞、陈秀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被告人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飞到邛崃市临邛镇工业园区翻墙进入该园区“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在建工地内,翻窗进入该工地21、23号住宿楼内,将安装在墙体内的600余米4平方铜芯电线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窃电线价值人民币1,750元。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飞到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香市街3号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古董店外,用携带的断线钳将门锁破坏后进入该店内,盗走店内的四支手镯、二个瓷盘销赃后获款人民币160元。经鉴定,手镯和瓷盘价值人民币400余元。201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杨飞到大邑县王泗镇“5.12汶川特大地震王泗镇抗震救灾恢复重建陈列室”,用石头将陈列室玻璃大门打碎入内,将挂在墙上的一台“长虹”牌电视机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陈**获,款人民币800余元。2012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杨飞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大同上郡”小区外广场,用木棒将中国电信公司万春分公司营业厅玻璃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该营业厅办公室,将装有电信手机的铁皮柜撬开,盗走柜子内十台电信手机。经鉴定,该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94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九台并退还失主。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杨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在接受盘问时交待了上述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郭某某、李蓉、李红、郑某的证词,挡获经过材料,被盗手机等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被告人杨飞、陈**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飞、陈**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飞、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洁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