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欧鸿与黄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鸿,黄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6号原告欧鸿,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斯,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宋凤鸾,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黄斯母亲,特别授权)。原告欧鸿与被告黄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鸿、被告黄斯的委托代理人宋凤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鸿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合计24000元,并约定在借款日的下个月底归还,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应当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有4000元的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应当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黄斯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黄斯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这些钱全部是赌债,不同意还钱。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黄斯的留言信复印件4页,欲证实被告黄斯借原告欧鸿的钱是赌债。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留言信是被告自己所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斯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欧鸿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为此,被告黄斯给原告欧鸿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斯未还过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斯尚欠原告欧鸿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辩称涉案的债务是赌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斯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欧鸿。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斯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