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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瓦工,住南陵县。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在南陵县峨岭镇女儿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回家。13时19分,行驶至G318线355KM+200M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朱某甲血液中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证明、皖中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1235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121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