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某周与深圳市某某大厨房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周,深圳市中央大厨房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黄爱周。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央大厨房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枫。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锋,该公司主管。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2)1501号仲裁裁决,先后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试用期三个月,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三、工作岗位:储备店长。四、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补贴、绩效奖金、全勤奖、高温补贴、餐补等构成,但均无约定具体数额。被告提供的原告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条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岗位津贴500元,5月加班费150元,6月加班费323.08元,7月加班费150元。五、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工资:0元。原告实际上班至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补休假,之后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诉求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六、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790.2元。原告诉求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基于上述第五项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考勤卡显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分别出勤28天(其中正常工作日20天、休息日8天)、30天(其中正常工作日21天、休息日9天)、23天(其中正常工作日16天、休息日7天)共57个工作日、24个休息日,2012年7月24日至31日共8日休息(其中6个工作日、2个休息日);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已付加班费共623元。被告支付的月标准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500元,应按月1500元计发原告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显示,原告均上B班,虽未注明每天上班具体小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流动售卖车SOP手册》及管理规定,可以采信被告的B班为上班8小时的主张,另外,超过8小时部分属于加班时间,应由原告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共计上班57个工作日、18个休息日(24天-补休6天),原告应得基本工资及加班费为6413.28元[8.62元/小时×(57天×8小时+18天×8小时×2)](该数额不计奖金、高温补贴、餐补等),扣除已付基本工资3000元及加班费623.08元共计3623.08元,差额为2790.2元,该差额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求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高温津贴差额: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已付原告高温津贴共300元。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期间为每年6至10月,原告实际上班至2012年7月23日,补休假到8月1日之后未到岗上班,被告应付2个月共计300元高温津贴,实际被告已付清,故无须再付给原告高温津贴。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补休假期满未回被告处上班,属原告自行离职,原告诉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情况:未办理。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0月18日。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工资2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7.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20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1.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高温补贴675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48.6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13.9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差额1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工资2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20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高温补贴675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48.60元。十四、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13.9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差额1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办理社会保险属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央大厨房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2790.20元给原告黄爱周。二、被告深圳市中央大厨房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差额100元给原告黄爱周。三、驳回原告黄爱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中央大厨房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原、被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熙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