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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朱某,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某因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廷林,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孙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张永、王成于2011年初合伙经营“小炼油厂”,被告孙某系该厂会记,2011年9月3日孙某给朱某出具“场欠条”一张,即今收到朱某现金40000元。2011年底以上四人散伙,未清算。朱某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孙某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永、王成合伙经营“小炼油厂”事实存在,合伙期间被告孙某(当时任会记)给原告朱某出具的“场欠条”,明确记载“收到朱某现金40000元”,实为“小炼油厂”收到朱某现金40000元,非被告孙某个人借款。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40000元,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