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杜爱军与张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军,张云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杜爱军,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张云浩,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杜爱军诉被告张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军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环氧树脂一批,欠原告货款21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底还清,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云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氧树脂一吨,计款21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如有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爱军货款2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