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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樊奎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奎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奎周,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奎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樊奎周以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吴某位于本区戚家山街道大堂前南弄23号301室房间门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联想Z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5元)、现金人民币640元。2.2012年1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樊奎周再次以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唐某位于本区戚家山街道朱家埠头5号101室暂住房门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3.2012年11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樊奎周又以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向某位于本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1-31号101室房间门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向某华硕X54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67元)、SUNUP(三普)NT61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9元)、ORDRO(欧达)HDV-A20型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4.2012年11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樊奎周仍以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郭某位于本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2-87号306室房间门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2年11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樊奎周依旧以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陈某位于本区戚家山街道蔚斗社区2-88号暂住房门锁进入房间,欲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樊奎周于2012年11月11日晚在本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及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奎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唐某、向某、郭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人口查询信息、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6)昆刑初字第344号、(2010)昆刑二初字第0452号刑事判决书、昆山市看守所昆看释字(2006)32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宜兴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奎周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樊奎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及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依法相应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奎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十字开锁工具1个、塑料锡纸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