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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印武良、周志炳与董引志、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武良,周志炳,董引志,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印武良,农民。原告:周志炳,农民。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引志。被告: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塔山小区56幢南一、南二。法定代表人:江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印武良、周志炳诉被告董引志、奉化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志炳、印武良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炳、印武良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志炳、印武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志炳、印武良负担。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