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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宝钺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其弟弟黄宝炽因土地问题存在积怨。2012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认为黄宝炽占了其田地,便与其三个儿子在蒙圩镇西村草步塘屯用竹棍追打黄宝炽。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追上黄宝炽,用一条竹棍打伤黄宝炽的左手。经鉴定,黄宝炽左前臂(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伤情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书、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杨桂芬、梁日雁、黄宝乾、黄金友的证言;被害人黄宝炽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兄弟间因土地纠纷问题引发,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