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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小冬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小冬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SOHO文化创意大厦北楼0088号。法定代表人:唐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欣荣,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2号三宝双喜住宅小区2幢2单元17层21701号。法定代表人:李君,职务不详。被告:孙小冬。原���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小冬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汇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其与被告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骏公司”)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皓骏公司在《华商报》B7版发布“橄榄湾”项目整版彩色广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12125元。被告皓骏公司委托被告孙小冬对此广告确认后,原告即代理发布了该广告,但被告却一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截止到2010年11月18日,被告签���原告发票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1212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皓骏公司、被告孙小冬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典汇公司与被告皓骏公司协商广告发布事宜,由被告孙小冬在广告发布认刊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发布,并于当日在广告画面设计稿上签字确认。广告发布认刊书的内容为:客户名称(甲方)为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单位(乙方)为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媒体为《华商报》;广告发布内容为橄榄湾;发布时间为11月19日;广告规格29*50cm;广告色彩为彩色;广告版位为B7;发布次数为壹次;广告发布采用稿为甲方签字确认;甲方应付金额为112125元。后原告依广告发布认刊书确认的内容将皓骏公司开发的橄榄湾项目广告发布于2010年11月19日华商报B7版。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典汇公司向被告皓骏公司开具金额为112125元的发票,并于2010年11月24日经于瑞签收。庭审中,原告典汇公司称其将盖过典汇公司公章的书面合同交给被告皓骏公司,但被告并未将合同返回,提供了申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申某称其原为典汇公司员工,负责该笔业务,其将盖有典汇公司公章的合同一式二份交给皓骏公司,皓骏公司派其员工孙小冬具体经办合同发布事宜,但皓骏公司未将合同返回,后典汇公司根据广告发布认刊书及画面设计稿的内容将广告发布于2010年11月19日华商报B7版面,并将典汇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皓骏公司员工于瑞签收,但皓骏公司并未向典汇公司付款,且在索要广告费的过程中,发现皓骏公司已关门停业,就找到孙小冬,让孙小冬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孙小冬于2012��12月22日到庭说明情况,认可广告发布认刊书及广告画面设计稿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且其当时仅是皓骏公司策划,权限为确认广告样式及内容,不负责具体广告发布事宜;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9日证明,孙小冬称该证明上除了“并由皓骏公司董事长同意委托本人代为签字设计稿件发布”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是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认刊书》、广告画面设计稿、2010年11月19日《华商报》B7版的“橄榄湾”项目整版彩色广告、2010年12月29日被告孙小冬书写的证明、发票签收单及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典汇公司与被告皓骏公司就广告发布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皓骏公司员工孙小冬于2010年11月18日在广告发布认书和广告画面设计稿上签字确认,皓骏公司员工于瑞在广告发布后对典汇公司开具给皓骏公司的发票予以签收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对广告发布事宜是认可的,典汇公司与皓骏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依广告发布认刊书和广告画面设计稿确定的内容全面、严格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皓骏公司亦应向典汇公司支付相应费用112125元,故原告典汇公司要求被告皓骏公司支付112125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典汇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孙小冬支付112125元之诉请,因原告认可其合同相对方为皓骏公司,孙小冬在广告发布认刊书及画面确认稿上签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11212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543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楠打印:扈艳红校对:袁楠2013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