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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银鑫木业有限公司、蒋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南浔银鑫木业有限公司,蒋芳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林祥。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委托代理人:史云峰。被告:湖州南浔银鑫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蒋芳芳。被告:莫惠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上林村东上林43号。被告:罗炳章,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亚洲城8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南浔银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木业)、蒋芳芳、莫惠峰、罗炳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鑫木业、蒋芳芳、莫惠峰、罗炳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银鑫木业因购原木之需欲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蒋芳芳、莫惠峰作为被告银鑫木业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银鑫木业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最高债务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月22日,由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银鑫木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罗炳章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鑫木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按月付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务���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被告银鑫木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和违约金。合同还对各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罗炳章作为保证人又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告知书上签名,同意担保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鑫木业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银鑫木业未能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银鑫木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252815元,(自2012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12328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日止;2、被告蒋芳芳、莫惠峰、罗炳章对被告银鑫木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银鑫木业作为借款人、被告罗炳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定合同,由被告银鑫木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蒋芳芳、被莫惠峰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银鑫木业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并对承担债务的范围作了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再次明确告知被告罗炳章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等,被告罗炳章同意并签名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鑫木业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已付借款利息及未付借款利息、罚息。被告银鑫木业、蒋芳芳、莫惠峰、罗炳章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银鑫木业、蒋芳芳、莫惠峰、罗炳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银鑫木业、罗炳章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蒋芳芳、莫惠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真是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银鑫木业到期未归还借款,三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各自应承担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南浔银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25281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二、限被告湖州南浔银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蒋芳芳、莫惠峰、罗炳章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009元,由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9元,由被告湖州南浔银鑫木业有限公司、蒋芳芳、莫惠峰、罗炳章负担人民币20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闵 杰审 判 员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