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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甲、梁某某与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梁某某,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谷某甲,男,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谷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某某,女,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谷某乙,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谷某丙,男,42周岁,汉族,农民。被告谷某丁,男,41岁,汉族,农民。原告谷某甲、梁某某与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梁某某、被告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丙、谷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梁秀兰诉称,我夫妻二人现已年迈,身体多病,二人均已患脑血栓,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每年治病花费极大,又无任何其他经济来源,只能靠儿子供养。所以在2011年经村主任谷旭光、家人肖作民、谷文林调解,达成了口头协议:我两口人得土地由三个儿子平分耕种,每年每人供生活费1000元、花生油15斤、烧柴一车,医疗费用由3个儿子平均分担。今年我两口子医疗花费3600元。被告谷某丙、谷某丁生活费、花生油、烧柴、医疗费已给付。唯有长子谷某乙没有给付,因此我夫妻二人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子谷某乙给付我夫妻二人2012年生活费1000元、花生油15斤、烧柴一车(干玉米秸1000斤)、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谷某乙辩称,我们兄弟三人与父母之间就赡养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由我三人每人每年给付父母生活费1000元,烧柴一车,医疗费用由我们兄弟三人平均分担,协议后我母亲提出每年向每人要15斤花生油,我当时没有表示是否同意,现在我不同意给付15斤花生油。2012年生活费1000元我已经给付了父母(我结婚时父母曾承诺给我买家具,但实际未履行承诺,双方协商用家具钱折合1200元抵顶2012年生活费),2012年的医药费因为父母有病时没有通知我,其医药花费我不知情,所以我不同意分担医药费。被告谷某丙、谷某丁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有三个儿子及两个女儿均已成家,三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年迈多病,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原、被告之间就赡养二原告形成口头协议:二原告所分土地分给三被告耕种,由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烧柴一车(干玉米秸1000斤),花生油15斤,并分担二原告实际医疗费用。2012年二原告医疗费用实际支出3600元。被告谷某丙、谷某丁已按赡养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谷某乙至今尚未履行赡养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年迈多病,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均应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赡养协议,约定三原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烧柴一车,花生油15斤,并分担医疗费,符合二原告实际生活所需的客观情况,不超出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且被告谷某丙、谷某丁已按照抚养协议履行了2012年抚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谷某乙给2012年生活费1000元、烧柴一车(干玉米秸1000斤)、花生油15斤并分担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乙给付原告谷某甲、梁秀兰2012年生活费1000元,干玉米秸1000斤,花生油15斤,医药费1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谷某乙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谷某乙一并给付二原告,判决书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