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剑,汪江,鲁桂情,程久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2号中行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69282410-6。负责人:程向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江,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桂情,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久好,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庆公司)、王剑因与被上诉人汪江、鲁桂情、程久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9日作出的(2012)怀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3时,王剑驾驶皖H×××××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4KM+7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由汪江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江受伤后即入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到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二次手术拔除内固定;我科随访。在两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1547.45元(其中,汪江支付299.62元、中银保险安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王剑垫付)。王剑另给付汪江现金3000元。汪江因本起事故花去车辆施救费200元。经汪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江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约6500元。汪江花去鉴定费13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剑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皖H×××××号车登记车主为鲁桂情。2011年3月8日,鲁桂情与程久好签订租赁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协议约定鲁桂情将该车租赁给程久好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王剑系程久好雇佣人员。皖H×××××号车在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1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保险公司定损,汪江的车损为470元。汪江自2009年3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西毓顺路118号金兆隆大院11号的北京赛尔亚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主裁工作,2009年度月工资为3600元,2010年度月工资为3800元,2011年度月工资为4000元。北京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0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943.21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47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6089.21元。王剑驾驶皖H×××××号轿车与汪江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江受伤、两车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鉴于皖H×××××号车在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汪江损失总额在各险种责任限额之内。汪江的损失应先由中银保险安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汪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安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江121970元(含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付10000元从中冲抵;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江23883.45元【(156089.21元-121970元)×70%】;三、原告汪江在领取上述一至二项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剑21247.83元(31547.45元-汪江支付299.6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汪江负担123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王剑、程久好共同负担1600元。中银保险安庆公司上诉称:一、汪江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在安徽省,且未提供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在北京居住的暂住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和误工期限错误,汪江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故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汪江系带薪回家探亲,其收入实际并未减少。三、汪江院外护理发生在农村,一审按照75元/天的标准判决护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江口头辩称:一、我在北京工作多年,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我提供了工资表、误工证明,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三、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四、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决定。王剑口头辩称: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剑上诉称:我垫付了医疗费21247.83元。另外给付汪江现金3000元,垫付汪江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费用700元,合计3700元,我要求汪江在医疗费之外再返还3500元。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辆损失690元将另行理赔,本案中不主张了。汪江口头辩称:王剑付给我3000元以及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700元均是事实,我同意返还王剑3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银保险安庆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鲁桂情、程久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汪江与王剑就返还先行给付的现金和垫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费用协商一致,即由汪江返还王剑3500元,双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三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汪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赛尔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中银保险安庆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江自2009年3月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汪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中银保险安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江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中银保险安庆公司称汪江系带薪回家探亲,其收入实际并未减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汪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汪江与王剑就返还先行给付的现金和垫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费用协商一致:由汪江返还王剑3500元。双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汪江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王剑24747.83元(医疗费21247.83元+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江121970元(含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付10000元从中冲抵;二、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江23883.45元【(156089.21元-121970元)×70%】;三、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汪江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的原告汪江在领取上述一至二项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剑21247.83元(31547.45元-汪江支付299.6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为汪江在领取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赔偿款时返还王剑2474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汪江负担123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王剑、程久好共同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30元,王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热烈代理审判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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