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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志俊。委托代理人:魏建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朝阳。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委托代理人:孔富强。上诉人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9日,其与明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阳公司把公司职工宿舍、1号、2号厂房承包给其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290000元。后因明阳公司多次增加工程量,致工程总造价增加至8757451元。工程于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及勘查单位金华市大华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金华市九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派员验收,工程质量经检测验收合格并交付明阳公司使用。后经双方协商,工程造价按8190000元结算,零星费用按350000元结算,合计8540000元。经2009年7月10日对帐,明阳公司的账务会计徐臻维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月11日,明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1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0000元。2010年2月8日下午,经壶山街道、派出所牵头,曾对明阳公司欠工程款1440000元之事进行解决,但后来明阳公司仅支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440000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明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0000元。明阳公司答辩称,对城南公司主张尚欠44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上述工程款系本案工程的质保金。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由城南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明阳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城南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明阳公司曾多次向城南公司提出修理重做要求,但均被拒绝。2010年2月8日,在壶山街道办事处的牵头下,双方达成几点共识:余款440000元转为质保金,由专家鉴定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一切费用,如果不是城南公司的责任,明阳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2010年10月22日,在壶山街道办事处的牵头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武义质监站形成了《关于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卫生间漏水问题的处理意见》。城南公司未按处理意见的要求履行义务,故明阳公司拒付质保金。另,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外,城南公司还存在未按设计施工的问题。故诉请判令由城南公司承担修理、重做存在渗水质量问题的卫生间、浴室、屋面所需的费用500000元。城南公司答辩称,其已按会议纪要的约定与明阳公司进行了蓄水试验,结果证明宿舍楼卫生间并不渗漏水,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明阳公司未进行水管水压试验,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明阳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城南公司与明阳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阳公司将其位于黄龙工业区内的公司职工宿舍、1号厂房、2号厂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城南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07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1日。工程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宿舍楼1913744元,1号厂房3260402元,2号厂房2118271元,总造价72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预付10%计729000元;基础完成预付20%计1458000元;主体完成一半预付20%计1458000元;主体完成预付20%计1458000元;余款除保修金外6个月内结清。宿舍楼的所有墙砖、地砖、门及门架、1-2号厂房所有楼地面面层均由发包方自理。所有水电安装由发包方自理。工程土建部分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58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其中1年内返还50%,2年内返还剩余保修金。后城南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8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7月10日,经双方确认,明阳公司1号厂房、2号厂房、宿舍楼、附属工程合计总造价8540000元,明阳公司已付6000000元,尚欠2540000元。2010年2月8日,由武义县人民政府壶山街道办事处、壶山派出所牵头,双方达成协议:明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440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440000元,其余100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上午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城南公司。双方争议的工程渗水问题由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3月底前邀请建设局质监站鉴定,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一切费用,如果不是城南公司的责任,明阳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后明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但宿舍楼漏水问题未行鉴定。因存在工程质量争议,明阳公司未向城南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440000元。经明阳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宿舍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鉴定认为:明阳公司宿舍楼屋面渗、漏水,卫生间、浴室等防水地面外墙面渗水主要为楼板、屋面或内墙面防水层施工质量缺陷所造成。经明阳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修复方案。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鉴定:明阳公司宿舍楼卫生间、浴室、屋面治水等修复的造价为150549元。庭审中,明阳公司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鉴定结论有遗漏,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经该院联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司法鉴定业务联系单,对内墙粉刷范围、房间内墙修复范围、卫生间以外房间地砖修复、天棚修复、人工费单价等问题作了说明。另查明,明阳公司为上述鉴定分别预付了鉴定费56000元、30000元、7000元,合计9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城南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城南公司有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土建工程的义务,明阳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明阳公司对尚欠质保金4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而城南公司承建的宿舍楼、1号厂房、2号厂房已经于2008年8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明阳公司有义务向城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达成的有关工程质量会议纪要的约定,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城南公司有义务承担维修责任。根据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经明阳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明阳公司宿舍楼屋面渗、漏水,卫生间、浴室等防水地面外墙面渗水主要为楼板、屋面或内墙面防水层施工质量缺陷所造成,故城南公司有义务承担维修责任。经该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维修方案,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鉴定:明阳公司宿舍楼卫生间、浴室、屋面治水等修复的造价为150549元。明阳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上述鉴定结论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所遗漏,故该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城南公司应当向明阳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150549元,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修复费用,明阳公司应向城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89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元;二、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50549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向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4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三、驳回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已预交),由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鉴定费93000元(已由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预交),由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由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上述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城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0月22日,在壶山街道办事处的牵头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武义县质检站形成了《关于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卫生间漏水问题的处理意见》,但原审法院委托的浙江瑞邦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对宿舍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没有依据处理意见的方法进行检测,没有事先拿出检测方案,没有对卫生间的防水层是否达标进行科学合理的检测,没有对自来水管是否存在漏水进行施压检测,也没有对明阳公司认为漏水的卫生间进行全方位的科学检测,认为漏水的房间没有水管就简单、主观地认为是卫生间的防水层达不到要求所致。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得出结论前根本没有去考虑:检测有漏水可能的自来水管破裂,水电安装时对卫生间防水墙及防水地板的破坏没有很好地补回,以及卫生间贴地砖有没有按图纸要求施工,导致离房间的高度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另外,明阳公司的职工在夏天为了降温,用大量的水泼地面,卫生间用水时,水满出卫生间流入房间,从而导致用干贴的地砖下面整个楼面都有积水,并造成墙体发霉、脱落等现象。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出来后,城南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9日向法庭提交了异议书,要求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宿舍楼的卫生间、浴室进行蓄水检测、对供水管进行试压检测,但法庭却因故未把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书、申请报告转给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也未被法庭采纳,从而导致后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修复方案与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分行修复工程鉴定报告的修复费用的错误。另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卫生间不漏水的客观事实,城南公司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曾根据处理意见,在明阳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对卫生间进行24小时蓄水试验,以证明卫生间确实不漏的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依据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结论,就简单认为城南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墙体发霉、脱落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没有分清各阶段施工者、使用者、管理者责任的基础上就判令城南公司承担修理费用及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反诉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明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明阳公司答辩称,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修复方案科学合理,符合客观事实,城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明阳公司针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作出的造价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造价鉴定存在严重遗漏鉴定项目。根据图纸,应鉴定112间卫生室、浴室等,但仅鉴定了24间卫生室、浴室,存在严重遗漏。此外,关于屋面,鉴定是209平方重做,但屋面实际上有720个平方左右,防水是要全部重新做的,并非一部分重做。鉴定报告中1米的限高与修复方案也矛盾,楼板上无法铲除。上述遗漏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起决定性作用,明阳公司依法提出了重新(补充)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就异议及鉴定申请作出处理,并最终以存在严重疏漏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城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城南公司答辩称,正因为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错误,没有查出水源,不知道是哪个卫生间漏水,就主观推断,才导致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无法拿出修复费用的计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是对确实有损害的部分进行修复费用的评估是正确的。城南公司承担的是主体的承建,水管安装、卫生间、房间的地砖都是明阳公司发包给别人的,因为没有找到原因,才导致报告一错再错。城南公司认为卫生间不漏水,因此请求驳回明阳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的修复工程鉴定报告的结论依据是否充分。对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设计图纸,通过对涉案工程现场勘察,对相关结构进行抽样检测后得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城南公司也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城南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的修复工程鉴定报告,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依据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施工图纸,通过现场实地勘察,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金华建设工程(2012年8月)造价信息计算的修复造价程序合法,且对于明阳公司所提异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已出具业务联系单,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武义县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浙江明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