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友进与丁瑞银、卢正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进,丁瑞银,卢正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潘友进。被告丁瑞银。被告卢正兆。原告潘友进为与被告丁瑞银、卢正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进,被告丁瑞银、卢正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进诉称,被告丁瑞银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卢正兆作为担保人,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则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及时将款项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瑞银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我借的是36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67000元的借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卢正兆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实际借款是36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潘友进借给丁瑞银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元正,(小写)67000.00用于周转资金,将于2012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间还款,借款人丁瑞银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支付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如有担保人,担保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用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丁瑞银担保人:卢正兆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8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丁瑞银及担保人卢正兆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潘友进提供的被告丁瑞银、卢正兆签名的借条,证明了被告丁瑞银借款67000元,被告卢正兆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时本案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丁瑞银未能及时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潘友进,被告卢正兆亦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瑞银、卢正兆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2%,经审查该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正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瑞银追偿。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6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瑞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友进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卢正兆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正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瑞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丁瑞银、卢正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