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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法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20-08-04

案件名称

纪明良与张修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纪明良;张修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法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纪明良,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永杰,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张修洪,男,58岁,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明良诉被告张修洪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本人款2011年5月11日经张桥乡司法所调解成立后,被告至今不履行,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8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本金我同意给他,但维修厂房我花了有9000元原告得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欠款2380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2、2011027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3、2011年5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是13800元,而违约金确1万元,两次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形式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关系很好,自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先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8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8800元。2011年5月11日经张桥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到期不还再次另加违约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的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18800元打有欠条并在张桥乡司法所签有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乡司法所调解费用500元及对执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虽然双方在乡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注明和有欠条,但协议中已含有违约金,再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该两笔款项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租赁原告厂房维修花了有9000元应予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李雪峰审判员  余甫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自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