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巩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安阳街道开发路127号门口,窃取林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车内有鲳鱼、鱿鱼等6箱。被告人巩某其及同伙将4箱鱼以46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当日早上,陈某将鱼拉到市场上叫卖时被林某发现追回。经估价,上述三轮车、6箱鱼的价值计人民币4368元。案发后,6箱鱼已追回并返还林某。案发后,陈某已赔偿林某经济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和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