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冯志仙、冯松英与刘立想、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志仙;冯松英;刘立想;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冯志仙。原告:冯松英。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刘立想。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华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志仙、冯松英诉被告刘立想、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刘立想、永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仙、冯松英共同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立想驾驶一辆牌号为皖S×××××重型货车途经绍兴县孙端镇榆林村交叉路口,与原告冯松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松英受伤、乘客冯丹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立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松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冯丹丹无责任。故诉请被告刘立想、永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041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想、永胜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永胜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刘立想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过高,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刘立想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永胜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松英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其他被告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辨称,因工资表中无当事人签名、原告未提供其供职的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相关纳税及社保交费证明,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其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立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有另一伤者,请预留保险份额;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区分主次责任,刘立想负主要责任,原告冯松英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刘立想驾驶一辆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从绍兴县陶堰镇驶往滨海工业区方向,16时15分许,途经329国道56km+700m绍兴县孙端镇榆林村交叉路口地方,适遇由冯松英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冯丹丹)从道路南侧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驶往道路北侧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冯丹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松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想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松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冯丹丹为农业家庭户籍,大专毕业后在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工作。皖S×××××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S×××××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永胜公司处,被告刘立想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事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簿、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因冯丹丹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19420元;原告支出的96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再单独认定,故丧葬费为17865.50元;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刘立想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以上总计63928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刘立想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永胜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529285.50元的80%即423428.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仙、冯松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33428.40元;二、驳回原告冯志仙、冯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缓交),减半收取5710元,由两原告负担1143元,由被告刘立想、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7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