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又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要求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白河县狮子山开发办陕g****8号小轿车,由白河县城向城关镇幸福村方向行驶,行至白界二级路0公里+300米处,将公路上行走的流浪无名氏人撞倒致当场死亡,造成陕g****8号小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0mg/100ml,属醉酒驾驶。白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9日登报启示,无人认领该尸体。2012年2月17日,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无名氏的尸体进行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丧葬费20600元对无名氏予以安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家庭有困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黄某某患精神忧郁症,其子刘某畅,现年11岁,系智障人,其女刘某雨,现年5岁,系幼儿园儿童,其母张某某,现年59岁,农民。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兵证实:2012年2月2日19时许,其姨夫刘某某驾驶狮子山“开发办”陕g****8号桑塔纳小轿车去他家接小孩,在狮子山信用社门前他上刘某某驾驶的车上,刘某某驾车驶入二级路入口约300米处汇车后,发现有个人从公路左边向右边走,车辆距行人很近,车就撞在那行人的腿上,把那人撞飞了,那人的血溅到前挡风玻璃上,车辆向前驶出一段距离刘某某才将车停住,随后刘某某把车开到白河县酒厂处对他说喝了酒。2、证人刘某东证实,2012年2月2日19时许,他骑摩托车带着陈真向县城方向驶去,行至中厂桥头二级路上不远处,见公路上有个人头西脚东仰卧在路上,面部是血人死了,他就给110打电话,报警后就和陈真对现场进行了保护,交警来后才离开现场。3、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2月2日21时许,张某健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开车把人撞死了。因当天17时许,刘某某接他和吴某国以及刘某某的朋友张某健、陈某富等人吃饭喝酒,八个人共喝了三瓶白酒,刘某某自己喝了约30杯白酒,吃完饭后刘某某和陈某富二人都争着要开车送他们回,被他们拒绝,他打电话让司法局的车把他们接走的。4、证人陈某富证实,2012年2月17日17时许,刘某某让他去给陪客吃饭喝酒,他和城建局吴某国等人及刘某某共九人喝三瓶白酒,刘某某当时喝了约30杯酒。5、张某健证实,2012年2月2日17时许,他和陈某富及城建局吴某国、何某清等人在刘某某家吃饭喝酒,刘某某自己当时喝了有20多杯酒。6、白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系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交通肇事现场位于白界二级路毛家嘴三岔路处,道路全宽12.77米,道路上有一头西脚东仰卧男性尸体,右鞋落于脚旁,现场无车辆制动痕迹,检见肇事车辆陕g****8轿车上有明显碰撞痕迹,车前挡风玻璃及左雨刷器支架处留有血迹,车辆前引擎盖凹陷,左前防雾灯、左前保险杠、中网损坏。8、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十)公(刑)鉴(交乙)字(2012)107号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从送检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99.0mg/100ml,为醉酒驾驶”。9、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2012年2月7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安康日报刊载认领尸启事证实,死者系流浪无名氏。11、经手人庞某某领条证实,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死者安葬费现金共计20600元。12、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共五口人,其妻黄某某1977年12月出生,农民,其子刘某畅2001年8月14日出生,其女刘某雨2007年2月7日出生,其母张某某1953年5月30日出生,农民。13、白河县医院2012年8月20日ct报告单记载,患者黄某某腰椎退行性并l4/5椎间盘膨出且突出;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2012年10月22日诊断书记载,患者黄某某1、抑郁症,2、高血压,3、窦性心动过速。14、安康市残疾人联合会、白河县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11月26日颁发残疾人证,证实刘某畅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2月2日下午,他请开发办的人和邻居在他家吃饭喝酒,九个人共喝了三瓶白酒,他喝了约20多杯酒。19时许,喝完酒客人都离开他家,他驾驶开发办陕g****8号桑塔纳小轿车驶往城关镇幸福村去接小孩,车辆行驶至白界二级路0公里+300米路段处,汇车时见一个男的迎面向他车辆走来,他当时采取措施已经来不及了,车头的中部撞在那人的双腿部,他见到挡风玻璃上溅有血,车辆往前驶出一段距离后停车,他没有下车去查看就把车开到县逸酒酒厂二级路边处,让外甥余某兵驾驶车一起返回了事故现场。见那人躺在路上,有两个人站在现场打电话报案。一会儿交警队的人就赶到事故现场。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家庭确有困难,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忠全审判员 李佑会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教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