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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三忠、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中山东路与新江桥交叉路口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遂现场对张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查,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查询信息表,驾驶人查询信息表,执勤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