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号原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厨师。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思劳动,以赌博玩牌为业,致使家庭经济困难,因女儿尚幼,原告不能工作,家庭生活拮据。2011年4月,被告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2012年2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染,双方又发生了争吵。2012年3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4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象山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以赌博为业、与第三者有染,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2012)甬象石民初第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5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生活,故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婚生女儿归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祝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每月600元。原告祝某诉请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归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祝某自2013年1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底和12底月各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