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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与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乐××。委托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碶××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乐××为与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至10日,案外人宁波永诚担保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09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没有按期还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担保书、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4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