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原告郑××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叶××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叶××偿还借款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郑××借款7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郑××借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