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静,于伟平,李秀余,尚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静,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伟平,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开滦吕家坨矿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秀静,系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余,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蒋立杰,男,1981年12月14出生,汉族,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刚,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市公司职员。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秀静与于伟平系夫妻关系,李秀余与李秀静系姐妹关系。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尚志刚驾驶冀B×××××冀B×××××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光路与芦苇庄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于伟平驾驶的无号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三人受伤,经交警四支队现场勘查,认定尚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李秀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420.24元、误工费26018元、护理费1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1351.24元。给李秀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134.97元、误工费7096元、护理费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29568.97元。给于伟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40.12元、护理费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5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损失费59388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66811.12元。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7731.33元。另查明,冀B×××××冀B×××××号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尚志刚,尚志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尚志刚为三原告垫付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志刚驾驶车辆致三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部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尚志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入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由被告尚志刚全部负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80.91元;赔偿原告李秀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32.40元;赔偿原告于伟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6.69元,上述损失共计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7731元;赔偿原告李秀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544元;赔偿原告于伟平护理费、交通费1993元,上述损失共计952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伟平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共计4000元。四、被告尚志刚赔偿原告李秀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0239.33元;赔偿原告李秀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392.57元;赔偿原告于伟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59831.43元,上述损失共计88463.3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尚志刚已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故被告尚志刚还应再给付三原告人民币6446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尚志刚负担。判后,李秀静、于伟、李秀余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刘秀静误工费186893.81元、李秀余的误工费27139.62元应当得到支持;应当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人的护理费,李秀静为19422元,李秀余为9541元,于伟平2158元;按照2012年统计数据计算李秀静的伤残赔偿金为36584.4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庭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尚志刚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静主张误工费数额为186893.81元、李秀余主张的误工费数额27139.62元,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三人的护理费、李秀静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认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秀静、李秀余、于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