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0时25分,被告人胡某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建湖县往射阳县,沿S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甲、蒋某、邓某、苏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顾 标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