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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姣,兰XX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韦X姣,女,1954年7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寨隆镇鸡楼村民委鸡楼屯**号。身份证号:4502221954********。委托代理人韦X坚,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XX,男,1962年8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寨隆镇鸡楼村民委鸡楼屯**号。身份证号:4502221962********。委托代理人秦XX,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X姣与被告兰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坚、被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承包地位于被告住房南面。几十年来,原告一直经被告住房南面沿韦秀香小灰房北面墙边一长约4.5米、宽1.5米通道通行至承包地劳作。2010年10月,被告建新房,于2012年9月在新房前(西南面)建水泥砖围墙,把原告已通行了几十年的通道封死,使原告无法进入承包地内劳作。原告就此事曾找所在的寨隆镇司法所与被告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新建围墙将原告通行通道堵死,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住房南面紧邻韦秀香小灰房的水泥砖围墙,留出长4.5米、宽1.5米的通道供原告通行。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城县寨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新建的围墙堵塞了原告进出承包地劳作的通道。2、兰XX宅基地的平面宗地图一份,以证实被告房屋的周围都是空地,原告是可以通行的,被告房屋东北面原来是有路的。3、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所砌的围墙是比较新的,临韦秀香灰房一侧的围墙堵塞了原告进出承包地的通道;4、对韦X仕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现在耕种的部分承包地是与韦X仕置换来的,此前韦X仕也是通行争议通道到承包地劳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都是真实的,但均不能证明原告诉争的通道存在;证据4记载“有一条小路进出”、“走的就是韦秀香小灰房旁边的小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长4.5米,宽1.5米的通道是不存在的。韦秀香小灰房东面的封山墙(即原告所讲的韦秀香小灰房北面的封山墙)与被告原来的旧房小房的封山墙之间相距约0.4米。10多年来,两封山墙之间被围墙横截封死了,是没有通道的。原告可以从韦秀香大房侧面通行至原告承包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危房改建审批手续共六份,用以证实被告新房属于危房改建房屋,是合法的。2、被告兰XX旧房门楼的图片及新房地基的图片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旧房原来也是有围墙和门楼的,现在的新围墙和门楼是拆旧建新,新房屋的位置是原来旧房的地坪一带。3、对韦X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旧房小房的封山墙与韦X香的小灰房的封山墙之间10多年前就被一条墙封起来,封了以后就不能通行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争议通道不存在;证据3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有“被申请人做围墙和门楼影响申请人通行,双方产生纠纷”的记载,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诉争的通道存在。证据2即被告兰XX房屋宗地图,宗地图的东南方向虽然标记有“路”,但仅从方向上判断,该“路”不能确定为原告诉请的通道。证据3是争议现场的照片,反映了争议现场的现状,不能证实争议现场原来是否存在通道。证据4属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反映了被告旧围墙、旧门楼及新房地基的部分场景,但仅从照片上看,不能确定被告新房围墙及新门楼是否建于旧址。证据3即韦秀香的证人证言对争议通道所做陈述,与原告、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为同屯村民。原告有一块面积1.5亩的承包地位于被告住房南面。10多年前,被告旧房(小房)西南面的封山墙与韦秀香小灰房东北面的封山墙之间形成一条长约4.5米,宽从0.4米至0.8米不等的巷道,原告有时候通行该巷道往承包地劳作。后来,被告在上述巷道中间横砌了一条围墙,由此,该巷道10余年来均不能通行。巷道不能通行后,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改从原告旧房(小房)门楼通行到承包地劳作。2010年开始,被告在其原来旧房地坪一带新建住房。2012年,被告将原来的旧房(小房)及门楼拆除,并在新房西面建起了新门楼,门楼两侧用水泥砖建起了新围墙。现在,韦秀香的小灰房仍然留存,小灰房东北面的封山墙与被告新建的围墙紧联在一起。2012年7月,因原告、被告关系不如从前好,原告不再通行被告门楼到承包地劳作,遂以被告新建围墙将原有通道堵住,影响通行为由,向柳城县寨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纠纷属于相邻通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纠纷处理原则的规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历史通道是否存在。从查明的事实上看,原来在韦秀香小灰房东北面封山墙与被告旧房(小房)西南面封山墙之间确实存在一条狭小的巷道,原告也曾通行该巷道至承包地。后来,被告将该巷道封死,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此后至今10余年,该巷道不能通行。可见,对于上述通行巷道,已经形成了新的历史事实,即该巷道不再用于通行。另外,原来的巷道也不是原告进出承包地的唯一通道,从承包地周边情况上看,原告还可以通行其他地方进出承包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X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X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