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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王双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双胜,汪月花,李帅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责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吴佩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平。委托代理人严有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月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王双胜、汪月花、李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13时25分,汪月花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71KM+500M路段,左前车头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陈冰驾驶的绿城公司所有的浙A×××××号越野车右后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支大队认定,汪月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对浙A×××××号越野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为37800元。但定损单中注明:其公司只负责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三者财产2000元,其他部分由事故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汪月花认为定损过高,拒绝签字。绿城公司也未签字。由于当事人对损失协商无果,绿城公司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信公司对损失评定为38800元。绿城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后绿城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用38850元。2012年9月18日,绿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损失42571元;判令王双胜、汪月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双胜,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7月1日,王双胜与李帅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了李帅军。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浙A×××××号越野车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为37800元,安信公司定损为38800元,实际维修费用38850元。三者虽不完全一致,但差额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维修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用3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为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浙A×××××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汪月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8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汪月花赔偿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汪月花负担。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中可赔偿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为2000元,故超出2000元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精神。二、原审法院认定浙A×××××号事故车的损失为38850元,定损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认定车损,而不应以“差额属于合理范围”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超出定损单的不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绿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双胜、汪月花、李帅军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绿城公司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认定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在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绿城公司委托具有定损资质的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A×××××号越野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并无不当。因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侵权方予以承担。绿城公司在具体维修时,实际产生的费用高于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5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差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