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丁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丁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周丁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丁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丁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丁生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12901991900020977209、12901991900020977321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浙B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2年6月22日7时28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波市北仑区通途路鲍家洋村附近与宁波市国际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浙B号别克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12811274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后原告的浙B号小轿车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修理费7050元,浙B号别克车在宁波江北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共计5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但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没有提醒原告去年检车辆,过错在被告,所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7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各2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证并答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投保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机动车检验,原告车辆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后才去年检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款、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车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据此被告作出了拒赔通知;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证明投保时原告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原告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并签字确认;3.车辆进行安全年检是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而非保险公司的义务,行使证上有明确显示年检时间,原告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年检时间,这不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是原告自己应该知道的义务;4.免责条款的设置是合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车辆需要定期年检就是出于安全的考虑,车辆未年检是不合格的车辆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关系;5.关于原告称的不识字,不能成为不知道的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可以让被告的工作人员解释清楚后再签字,而且被告相信其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肯定有说明的,原告签字说明其是知道条款内容的,被告已尽了义务。综上,被告有拒赔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原告诉请的款项应是12650元,因为事故是两车追尾,无责方应赔偿1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特别提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信息表》各1份。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车辆需要定期年检发生事故才会理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也未提示原告,原告不识字,不能知道保险条款内容,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年检通过了,因此,被告不应当拒赔。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周丁生作为被保险人,为浙B现代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机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2年6月22日7时28分,原告驾驶浙B现代轿车在宁波市北仑区通途路鲍家洋村与案外人金丽明驾驶的浙B别克旅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丁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浙B现代轿车产生修理费7050元、案外人金丽明的浙B别克旅行车产生修理费5700元,合计12750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浙B现代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4日,浙B现代轿车经检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丁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第一,关于交强险部分,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丁生负全责,被告作为原告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赔偿完毕,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被告追偿;第二,关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在格式保险合同中设定“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虽以加黑加粗和集中印制,并要求原告周丁生在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等方式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除了送达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外,其又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原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起事故系追尾造成,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即经年检通过,被告“车辆未年检是不合格的车辆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对第三人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害结果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需扣除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无责方的交强险应支付的100元,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应减少1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丁生保险赔偿金12650元;二、驳回原告周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周丁生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