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韩宝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7号原告韩宝莹,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司机。委托��理人解红宇,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宝莹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红宇、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莹诉称,2012年6月24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佳线75KM+1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速度过快,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贺海波驾驶的陕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海波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贺海波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7805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45905元。经调解,原告最终赔偿贺海波450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以车辆损失过高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韩宝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在玉田境内有合法的办事机构,玉田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24日23时10分,原告韩宝莹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佳线75KM+1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速度过快使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贺海波驾驶的陕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在此事故中,原告韩宝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负全部责任,贺海波无责任;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韩宝莹已赔偿贺海波各项损失45000元;四、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韩宝莹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韩宝莹为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五、陕B×××××号机动车行驶证、贺海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贺海波��陕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贺海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六、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榆市价鉴车字(2012)-0787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陕B×××××号机动车的损失额为37805元;七、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开具的物品估价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陕B×××××号机动车的车损鉴定费为1100元;八、榆林市榆阳区泰和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两张、配件费发票四张,证明陕B×××××号机动车实际维修费为37805元;九、榆林市地方税务局榆阳分局征税大厅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陕B×××××号机动车的施救费为7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陕西省榆林市且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所以玉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予移送;如果原告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饮酒或醉酒的情形且已对第���者贺海波赔付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予核减;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已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偿。被告质证意见:对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驻所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附加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鉴定资质;施救费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影响玉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向原告明确告知,应属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24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榆佳线75KM+1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速度过快使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贺海波驾驶的陕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韩宝莹负全部责任,��海波无责任。经该队调解,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贺海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贺海波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5000元。同日,贺海波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赔偿款。原告在上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自身过错与贺海波所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该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榆林市榆阳区泰和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榆林市地方税务局榆阳分局征税大厅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陕B×××××号机动车的损失额为37805元,并开支车损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45905元。此次事故中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但其未就上述免责事项向原告明确告知或者提示,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诉讼费用是因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费用,应按胜败诉比例由双方承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805元,并另行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45905元;但原告已按其车辆所负事故责任一次性赔偿第三者贺海波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5000元,低于原告应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的数额赔偿原告。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玉田县应属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和运输车辆注册地,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并另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韩宝莹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