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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罗绍权与李修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权,李修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罗绍权。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李修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李自云。委托代理人邵土林。原告罗绍权诉被告李修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李修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权诉称,2012年3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黎明湖路潘村附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3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营养费68.85元/日*60日=4031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误工费84.85元/日*120日=10182元、护理费80元/日*60日=4800元、交通费82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20元,车辆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评估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19403.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2、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4、住院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7、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施救费用、停车费用。8、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修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花去的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发生事故后补办的。在派出所里也没有登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诊治证明书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修木辨称,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计算,120天为宜。护理费按标准60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按45.9元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不承担。车辆施救费不承担,评估、维修费用按鉴定意见。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994元。2、定损协议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其车损1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计算进去。对证据2,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辨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非医保用药4351.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计算,120天为宜。护理费按标准60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按45.9元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不承担。车辆施救费不承担,评估、维修费用按鉴定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黎明湖路潘村附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损,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3473.8+1994(第一被告支付的部分)=2546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营养费45.9元/日*60日=2754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误工费50.08元/日*120日=6009.6元、护理费80元/日*60日=4800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车辆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8663.4元。第一被告的车损为1611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6142+340+6009.6+4800+3000+10000+120+1100+商业险(78663.4-(26142+340+6009.6+4800+3000+10000+120+1100)-4351.4-2420)*60%=63739.84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4351.4+2420)元*60%=406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罗绍权的损失人民币63739.84元。二、被告李修木赔偿原告罗绍权的损失人民币4062.84元,扣除已支付的1994元,尚应支付2068.84元。三、原告罗绍权赔偿被告李修木的车损人民币1161元*40%=464.4元。四、驳回原告罗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李修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