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与任德全、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任德全,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农业路(市农机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洋,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任德全,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李光,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诉被告任德全、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洋,被告任德全、被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德全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购机协议一份,被告任德全从原告处购买奇瑞瑞创4LZ2.0B1机型水稻机一台。该水稻机总价款为75500元,被告任德全首付给原告车款39800元,协议中约定余款35700元被告须在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但实际中余款35700元被告任德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德全向原告支付水稻机款357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光对于水稻机款35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任德全辩称,1、被告确实欠原告水稻机款35700元未付,但在购买水稻机时原告承诺给被告2000元的加油卡,实际中未给被告。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购买水稻机时承诺的售后服务。3、原告承诺给被告帮其出售的两台水稻机的提成款4000元,实际中未向被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德全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辩称,被告不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瑞创公司(甲方)与被告任德全(乙方)、被告李光(担保人)签订了购机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在甲处购买奇瑞瑞创4LZ2.0B1机型水稻机一台,整车价值7.55万元,通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首付给甲方车款3.98万元,剩余车款3.57万元。乙方必须在2012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二、若还款期限内乙方没有履行该协议付清车款,剩余车款由担保人全部承担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水稻机交付给被告任德全。被告任德全向原告交付水稻机款35700元,且被告任德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叁万伍仟柒佰元整(35700),系购买水稻机余款。欠款人任德全,2012年4月30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瑞创公司、被告任德全、被告李光均认可协议第二条“若还款期限内乙方没有履行该协议付清车款,剩余车款由担保人全部承担”的意思为被告任德全对于水稻机余款35700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李光作为担保人,对于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还查明,一、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给被告2000元加油卡,履行中未给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原承诺的售后服务,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辩称,被告帮原告销售的两台水稻机,原告承诺给付提成款4000元,未给付,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机协议、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创公司向被告任德全提供水稻机,原告瑞创公司与被告任德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水稻机交付被告任德全,被告任德全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水稻机的余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任德全支付水稻机款357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光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请求被告李光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给被告2000元的加油卡,履行中未给付,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原承诺的售后服务,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帮原告销售的两台水稻机,原告承诺给付提成款4000元,未给付,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水稻机款35700元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李光对上述水稻机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德全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任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