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宋某,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聂某,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两家在溪河镇天福源饭店会亲家,原告当时给付被告订婚彩礼41,000.00元。2012年8月初,原、被告因为感情破裂而正式分手,被告依法应当将收受的彩礼返还。经原告几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结婚彩礼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丽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所谓彩礼41,000.00元实际分三部分。其中三万元是原告赠与被告购买首饰衣服及两人恋爱期间的花销属于赠与;一万元是彩礼;一千元是见面礼。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只返还一万元彩礼即可。二、原、被告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采取纠集社会人员采取非法措施强行索要彩礼,有违社会道德。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基本在被告家生活,双方已经同居,而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原告竟然不顾感情采取社会方式,欺凌弱小应受到谴责。三、被告家庭情况特殊,上有患有精神病的母亲及双失明的姥姥一家三口相依为命且无生活来源,41,000.00元已经花销,无能力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00元及见面礼1,000.00元。2012年8月,原、被告因为感情破裂而分手,未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在结婚前给付“彩礼”是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一种习惯做法,其前提是对方答应结婚。如果双方没有结婚,则给付“彩礼”的目的即落空。此时,如果“彩礼”仍归对方所有,就明显违背了给付财物一方的本意,于理不合,也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并未达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见面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订婚时给付见面礼是长辈对晚辈的一种礼节性、示好性的表示,与“彩礼”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分别,不属“彩礼”范畴。按照农村的习俗,一般也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25.00元,由被告刘丽承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