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安塞县王家湾乡墩焉行政村,现住靖边县河东气井滩。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夏利小轿车(未上户),行至靖边县金华路一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陕KS87**号大众轿车碰撞后继续行驶,行至靖边县团结路一路段时逆向与韩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甲的血醇浓度为202.89/100ml。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韩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驾驶证信息,证人韩某甲、朱某的证言,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和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