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林磊与张京、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磊,张京,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林磊。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张京。被告:蒙��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原告林磊诉被告张京、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华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12)温苍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502**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并于同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裁定书。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张京,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参加诉讼,被告远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磊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林磊驾驶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苍南县龙港镇江湾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23时25分许,途经龙港镇江湾路与瓯南大桥引桥交叉路口与由张京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龙港镇瓯南大桥下来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林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林磊已支出医疗费几十万元,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京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98.71元、医疗器械用品费用19297元、躺椅费用98元、住宿费6734元、伙食费745元、交通费9132元,共计138906.31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待鉴定后再计;2.被告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京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上述款项进行赔付,如不足由三者险继续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鉴定结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京赔偿林磊医疗费102898.71元、医疗器械用品费用19297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01元、躺椅费98元、住宿费6734元、交通费91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81531.11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林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京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张京的身份信息;3.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皖S×××××的所有权情况;4.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皖S×××××已向���平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8.伙食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家属支出伙食费的事实;9.医疗器械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必须医疗器械费用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家属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7月10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委托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林磊目前有无智力、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温康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林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21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磊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左踝皮肤ⅲ度烫伤(0.5%)。遗由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伤(缺损),社会功能轻度受限;单侧面瘫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评定为10级和10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9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3.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钢板内固定在位,应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张京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证并且醉酒驾驶,事故发生时我转弯才撞上原告。对具体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张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核终止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张京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队申请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但因原告起诉,交警队做出终止决定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属醉酒驾驶,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以及被告张京提供的证据,各质证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无证且醉酒,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偏袒原告,被告张京认为原告从事协管工作,醉驾属于知法犯法;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承担在其后再做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7,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认为金额由法院核实,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其中2012年5月17日金额为1674元的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由于付款单位不明,且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且能与相关病历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01224.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认为住院伙食费已经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为,以上票据系原告家属支出的伙食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认为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擅自购买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海伊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记载“原告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12年4月19日全麻下行下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钛板植入手术(手术材料费用1.8万元,详见发票)”相应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器械费用18000元;关于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由于原告系腿部受伤,助行器、轮椅、拐类器具系其生活必须用品,对该部分费用合计134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认为原告已经住院,无需住宿费用产生;本院认为,对2012年5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316元和同年5月31日开具的金额为138元的发票,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转院或出院时产生的住宿费,应予认定;对其他住宿费发票,其记载的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认为由法庭酌情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该部分交通费用支出,但是不���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用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201元和鉴定费4060元。对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认为从原告受伤部分来看,对其精神并未产生影响,鉴定时原告问答也符合一般普通人的回答,因此不构成智力障碍,且原告内固定还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因此不符合鉴定时机;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林磊未取得机动车驾���证醉酒驾驶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23时25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与瓯南大桥引桥交叉路口,与由张京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龙港镇瓯南大桥下来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林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地点,遇情况措施不及,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张京驾驶S50296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事发地点,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由此林磊、张京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京于2012年6月20日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6月28日以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复核。原告林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101224.03元,诊断为: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踝烫伤(植皮术后)。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委托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林磊目前有无智力、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温康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林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21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磊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左踝皮肤ⅲ度烫伤(0.5%)。遗有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伤(缺损),社会功能轻度受限;单侧面瘫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评定为10级和10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9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3.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钢板内固定在位,应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01元和鉴定费4060元。另查明:1.林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2.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远华物流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3.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单中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4.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和张京认为原告无证且醉驾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考虑到原告林磊和被告张京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两人按照五五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远华物流公司作为从事营运的车辆即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张京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包含医疗器械用品费用、后续治疗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扣除2012年5月11日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1356.8元和2012年5月31日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105.8元(在本案其他分项中确定赔偿),医疗费计99761.43元。(2)医疗器械用品费用:根据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的记载和医疗器械费用发票,该部分医疗器械用品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确定为18000元。关于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由于原告系腿部受伤,助行器、轮椅、拐类器具系其生活必须用品,对该部分费用合计1346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医疗器械用品192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9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以上医疗费用(包含医疗器械用品费用、后续治疗费)合计12805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1710元未超出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6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确定为16152.4元(35731元÷365×16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磊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赔偿系数为12%,发生事故时林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330.4元(30971元/年×20年×12%)。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05天,酌情以每天30元计,确定为3150元(105天×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同年11月20日,合计222天,定残之后的误工费不再计算,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上年度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5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5178.1元(24955元/年÷365×222天)。9.住宿费:由于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且多次转院,因此对住宿时间与转院及出院时间相符的住宿费予以认定,根据其住宿费发票认定为454元,对其他住宿费,由于住宿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此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定。10.躺椅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定。11.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201元和鉴定费4060元,合计4261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0294.33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16152.4元、误工费15178.1元、残疾赔偿金74330.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454元,合计11311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包括:医疗费1280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132918.43元。故确定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0294.33元(包括鉴定费4261元),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京应当承担65147.17元(包括鉴定费2130.5元)。由于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鉴定费2130.5元由被告张京承担外,其余63016.67元均由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林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林磊各项损失63016.67元,共计183016.67元;二、张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磊各项损失2130.5元,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诉前保全费270元,由林磊负担760元,张京、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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