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志新、年淑英等与周士龙、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新,年淑英,周士龙,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9号原告高志新。原告年淑英。系原告高志新的妻子。被告,周士龙。被告周春。系被告周士龙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新、年淑英与被告周士龙、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新、年淑英、被告周士龙、周春、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新、年淑英诉称,2012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周士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长河大桥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高志新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载乘车人原告年淑英相碰撞,造成被告周士龙、原告高志新、年淑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士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志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年淑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志新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先后住院49天,开支医疗费62089.4元。原告年淑英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3084.22元。被告周士龙与周春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春为冀B×××××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继续治疗需治疗费用,先行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用未果,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高志新医疗费62089.4元、年淑英医疗费13084.22元。被告周士龙、周春、人保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冀B×××××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士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志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周士龙承担80%、原告高志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春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周士龙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173.62元(高志新医疗费62089.4元+年淑英医疗费13084.22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志新82**.47元(62089.4元÷75173.62元×10000元)、年淑英1740.53元(13084.22元÷75173.62元×10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65173.62元(75173.62元-10000元),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138.9元(65173.62元×80%)。其中高志新430**.94元【(62089.4元-8259.47元)×80%】、年淑英9074.95元【(13084.22元-1740.53元)×80%】。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周士龙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志新82**.47元、年淑英1740.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新430**.94元、年淑英9074.95元。合计赔偿高志新513**.41元、年淑英10815.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志新、年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士龙承担320元,原告高志新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