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爱第13号,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0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湖南MCE2**号变型拖拉机沿325省道从湖南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向XX县水口镇方向行驶至XX县贝江乡麻江河口路段时,在超越前面由凤礼平驾驶并搭乘李益秀的湘M56J**号普通两轮的过程中,因被告人付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側滑,车头横向道路右側与湘M56J**号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坠入道路右側外的河道中,造成凤礼平、李益秀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凤礼平、李益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凤礼平、李益秀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辆坠入河中,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