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唐圣辉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圣辉,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唐圣辉。委托代理人:滕玲玲。被告:李伟。原告唐圣辉为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圣辉的委托代理人滕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圣辉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96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9600元及利息2123元(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圣辉补充陈述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唐圣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张俊借款696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69600元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案外人张俊承诺放弃借条中所涉款项的全部权利的事实。被告李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唐圣辉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李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俊和唐圣辉共计69600元整,陆万玖仟陆佰元整,于2011年12月底还清等内容;但上述借款到期后,李伟未按约归还。2012年8月18日,案外人张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李伟所借的69600元款项,系由唐圣辉一人所出,张俊分文未出,故张俊承诺放弃借条上69600元款项的全部权利。同年8月21日,唐圣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伟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案外人张俊作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之一,已经承诺放弃其享有的债权,故被告李伟应向另一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唐圣辉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唐圣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圣辉借款6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