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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电器××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817号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502-1)。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海县××电器××司(组织机构代码:××4-3)。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家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海县××电器××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电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非晶太阳能板,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合计供给被告非晶太阳能板计货款1944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42元,并自2012年6月10日开始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采购合同传真件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晶太阳能板,双方对价格及付款方式、时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6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9442元的事实;3.银行贷记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0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开具的5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被告认证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电器××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18442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电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42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4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宁海县××电器××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曰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