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与蒙旭明、付健杏、黄勇志、潘会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蒙旭明,付健杏,黄勇志,潘会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南县武林镇武林街。法定代表人卢其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旭明,男,1971年3月出生。被告付健杏,女,成年。被告黄勇志,男,1972年8月出生。被告潘会健,男,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城镇西江路317号。负责人刘占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蒙旭明、付健杏、黄勇志、潘会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伟、中财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旭明、付健杏、黄勇志、潘会健、中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7时40分,何汉清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搭乘卢其妙、吕艺业、郑志平由平南县城区往武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1省道5KM+0M处时,与对向而来由被告蒙旭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再碰撞着从平南县城往镇隆方向行驶由被告黄勇志驾驶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何汉、吕艺业当场死亡,卢其妙、郑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何汉清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告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复费25969元、拆装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共28069元。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付健杏,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会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对原告的共28069元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14827.6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何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3、《评估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的无号牌小型客车车损为25969元;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实原告是何汉清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5、《发票》2份,证实原告支出拆装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蒙旭明、付健杏、黄勇志、潘会健、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没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藤县支公司辩称,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赔偿4000元,对原告剩下的损失,按责任分担,属于本公司赔偿责任的,本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2份,证实保险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蒙旭明、付健杏、黄勇志、潘会健、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没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财保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12月13日7时40分,原告的单位员工何汉清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搭乘卢其妙、吕艺业、郑志平由平南县城区往武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1省道5KM+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而来由被告蒙旭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再碰撞着从平南县城往镇隆方向行驶由被告黄勇志驾驶因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何汉清、吕艺业当场死亡,卢其妙、郑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吕艺业、卢其妙、郑志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西评值价格��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的车损为25969元。另外,原告支出了拆装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付健杏,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牵引桂D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会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赔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何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分��负事故次要责任,吕艺业、卢其妙、郑志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桂R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D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下的损失由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该款由两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另60%的责任因原告没有向何汉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的无号牌小型客车车损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为25969元,另外,原告支出了拆装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复费25969元、拆装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共28069元。对原告的28069元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下的22069元,由被告蒙旭明、黄勇志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各赔偿4413.80元,该款分别由被告中财保平南支公司、中财保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413.80元给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413.80元给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五、驳回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平南县武林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