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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冠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春昌与姜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昌,姜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梁春昌,男,193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猛,汉族,工人。被告姜海军,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黎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本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公司员工。原告梁春昌与被告姜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和梁猛、被告姜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本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15时,被告姜海军驾驶鲁m×××××三轮汽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丰种业公司门前,与顺行的原告梁春昌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梁春昌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7056.98元。被告姜海军辩称,事实是真实的,我没有要说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应该先由交强险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5时,姜海军驾驶鲁m×××××三轮汽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丰种业公司门前,与顺行梁春昌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梁春昌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梁春昌和姜海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春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去医疗费215147.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20日出据司法鉴定意见:梁春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偏瘫肢体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遗有胸膜炎,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子梁猛护理,梁猛是冠县冠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5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700元,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的购买残疾用具的单据不是正规发票。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是100000元。姜海军已赔偿原告18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姜海军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姜海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可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514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00元(3500元/月÷30×66天)、出院后护理费74250元(2475元/月×12月×5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4330.4元(22792×5×74%)、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1107.5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姜海军赔偿原告62664.5元(含已支付的18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三、被告姜海军赔偿原告62664.5元(含已支付的18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6元,原告承担443元,被告姜海军承担5613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张彩敏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