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心强、田凤荣与薛宝索、张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强,田凤荣,薛宝索,张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心强,庞大汽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田凤荣,农民,原系庞大汽贸有限公司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薛宝索。被告张金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杨凤云,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994227-1。委托代理人王涛,女,(特别代理)。原告王心强、田凤荣与被告张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强、田凤荣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宝索、张金凤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11时许,原告王心强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田凤荣、杨翠香、李凤双及李红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张坎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宝索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田凤荣、李红、杨翠香、李凤双及张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心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宝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凤荣、杨翠香、李凤双、李红、张金凤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赔偿乘车人杨翠香、李红、李凤双的损失732.58元,田凤荣的损失23380.52元,车辆损失29575元,合计44679.1元,其中车损中交强险以外的18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即5572.5元,故原告的诉请共计31685.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宝索、张金凤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超交强险,超出部分按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负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具备逃逸、醉酒的违法行为;原告田凤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12日11时许,原告王心强驾驶自有的冀B×××××号轿车载乘田凤荣、杨翠香、李凤双及李红沿滦河���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张坎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薛宝索驾驶的载乘张金凤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田凤荣、李红、杨翠香、李凤双及张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心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宝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凤荣、杨翠香、李凤双、李红、张金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凤荣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008.53元。其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田凤荣支付鉴定��查费250元。原告田凤荣伤前系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700元,伤后公司停发其三个月工资17100元。原告田凤荣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因冀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王心强支出施救费10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评定车损为18810元,原告王心强支付评估费56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王心强产生停车费200元。原告王心强为其乘车人杨翠香垫付医疗费225元、为李红垫付医疗费97.28元、为李凤双垫付医疗费205元、为三乘车人支付交通费100元,合计627.28元。另查明,被告薛宝索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金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交强��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薛宝索的驾驶证复印件;王心强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田凤荣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李凤双、杨翠香、李红的医疗费票据及三人收到王心强垫付款的证明;原告田凤荣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完税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冀B×××××轿车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薛宝索在���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心强、田凤荣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田凤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田凤荣花费的医疗费为5008.53元;原告田凤荣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田凤荣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法医鉴定伤后休息90日,认定其误工费为17100元;原告住院13天,其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面12825元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6.78元(12825元/年÷365天×13天);原告田凤荣诉请交通费212.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该支出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法医鉴定检查费250元,有票据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伤后休息及护理时间以便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属��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田凤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456.78元,交通费212.4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50元,合计23287.71元。原告王心强诉请的车损18810元,是经交警队委托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而来,应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心强为乘车人杨翠香、李红、李凤双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予以认定,对于其给三人的误工费,因三人只是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不能说明有误工,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原告王心强为乘车人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627.28元。综上,认定原告王心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为乘车人垫付款627.28元,车损18810元,车损评估费56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1202.28元。被告薛宝索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薛宝锁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检查费等项损失共计23287.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心强为杨翠香、李红、李凤双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项损失共计2627.28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心强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项损失等项损失5572.5元(21202.28元-2627.28元=18575元×3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心强、田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93元,由原告王心强、田凤荣负担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