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蕊与张岳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蕊,张岳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蕊,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诚峰广告工作室员工。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岳武,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负责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蕊诉被告张岳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蕊的委托代理人秦赟,被告张岳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蕊诉称,2011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与龙富南道口时,被被告张岳武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撞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岳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经法医伤残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是肇事车冀B×××××号小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137888.83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岳武口头辩称,我入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口头辩称,一、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明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庭审时发表意见;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岳武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唐山市建设路龙富南道口与原告李蕊相撞,发生致李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23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岳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及肘部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10天。2012年10月2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8266元(24228元/年÷12个月×14个月)、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952.89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10天)、交通费185元、鉴定费1830元,以上合计101607.12元。其中被告张岳武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23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蕊造成的经济损失101607.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岳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张岳武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7987.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19.23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李蕊98607.12元,给付被告张岳武5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743元,原告李蕊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