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江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江,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于海江,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玉常,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连雪霞,广东省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江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江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常、被告燕山冶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连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江诉称:我方于2010年9月16日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20万元借给被告燕山冶金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书。我方在被告处拉走4万元焦炭,用于抵偿债务。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借款316万元,另约定由我方协助被告购买焦炭,并依每吨20元的利润给予补偿,如被告停产则按每月3%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方于2010年9月27日因污染被责令停产。遂我方诉请被告燕山冶金偿还借款316万元及利息199.08万元(依据316万元×3%×21个月计算)。被告燕山冶金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方对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第二、我方不认可收到原告汇票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其所加盖的财务印章系伪造的,我方对该印章亦申请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记账凭证》,以证明未收到借款的事实;第三、原告不是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汇票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第四、对于孟丽娜的询问笔录,我方认为不能作为收到承兑汇票的证据,孟丽娜所涉嫌职务侵占、伪造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罪,系我方举报。孟丽娜与我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作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我方已提供《银行日记账》,证明没有收到原告的承兑汇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责任。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于海江请求被告燕山冶金偿还31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于海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借款过程和利息约定;证据二、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收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被告财务收到了32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因为承兑汇票无法伪造,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证据四、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唐山市浩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持票的合法性;证据五、2012年5月2日唐山海南人货运站提供的证明、河北省国和汽车投资有限公司收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三张承兑汇票已为被告使用。被告燕山冶金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签署该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的过程。该协议属于违法高利贷借款,孟凯旋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其签订的协议与我方无关。对此,我方申请对该协议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也没有在该收据上加盖过财务专用章。收据中注明的收款人韩志娟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财务收到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为此我方申请对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并申请向秦皇岛市公安局调取被告2010年记账凭证及员工工资表,以证明我方没有收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3、对证据三的三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汇票为复印件,且该汇票不能证明我方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不是该汇票的权利人,我方也没有收到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虚假的,法定代表人孟丽娜的印章也是虚假的,我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该三张承兑汇票,背书不连贯,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承兑汇票的背书应以汇票上的背书记载为证,如果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是该汇票的权利人,按照票据流动管理方式,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汇票背书给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单方开具证明。从汇票上看,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汇票权利人,该证明不能说明汇票已经付给了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更不能证明原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对于唐山市浩浦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汇票给付了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给付了于海江。对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公司不是汇票上的权利人,汇票没有以背书形式表明将汇票权利背书给了该公司。而此前东方建工集团与唐山市浩浦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证明不能说明汇票权利转移给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汇票的权利人。该证明更不能说明原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原告不是汇票权利人,唐山仟意工贸有限公司也不是汇票权利人。并且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于海江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一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可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收据中所注明的三张承兑汇票票号与证据三的三张承兑汇票票号一致,相互印证。证据三没有背书给原告于海江的内容,但有背书给被告的记录,与证据二、证据四结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持有三张承兑汇票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应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并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燕山冶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文检字第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秦公经鉴定通字(2011)0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因孟丽娜涉嫌经济犯罪,秦皇岛市公安局对被告方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的印章分为A套和B套。A套印章是真实的,B套印章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就是B套印章。证明被告在青龙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仅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合同专用章,因此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私刻的。与被告无关。收据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即B套印章,被告不存在收到原告承兑汇票金额3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9月份至10月份银行日记账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承兑汇票。其诉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关于关停燕山冶金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被关停,停止了经营活动,公司记账凭证相应截止到2010年10月,以印证证据二材料的真实性;证据四、孟丽娜的声明,证明孟丽娜早在2011年1月即向被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燕山冶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三份:即申请一、调取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未收到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申请二、2010年8月至9月员工工资表,用以证明韩志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申请三、调取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文检字第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孟丽娜伪造印章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另提出鉴定申请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被告公司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原告于海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内部记账,没有银行的印章,不能证明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对于证据四,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燕山冶金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三所涉内容不再予以调取。证据一仅证明了被告公司印章存在伪造的事实,系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但本案所涉借款系通过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流转,不会在被告账户中显示。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许可,本院依法查阅了关于孟丽娜的刑事卷宗,但未发现与本案所涉债权有关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燕山冶金的法定代表人孟丽娜的证言,孟丽娜承认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该320万元已用于偿还河北省国和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没有单独进行记账,孟凯旋系公司的供销科长,韩志娟系公司供销部工作人员。公司本身存在两套印章,在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的进行了注册,在唐山市使用的没有注册。原告于海江质证认为:对孟丽娜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燕山冶金质证认为:对孟丽娜证言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丽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为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且被告已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进一步证明系孟丽娜使用了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于孟丽娜的犯罪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的债权。并且孟丽娜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孟丽娜的主张是出于保护自己的需要,基于其与被告方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于调取的孟丽娜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孟丽娜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负责公司的经营,其对该笔借款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另,由于孟丽娜认可被告存在两套印章,且有秦皇岛市公安局(2011)文检字第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存在两套财务印章,被告主张不存在合同专用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孟丽娜有私刻印章的行为,故无需在对本案协议及收据上的印章予以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江与被告燕山冶金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于海江出借给燕山冶金320万元用于购买焦炭,并在被告停产的情况下,按月息3%给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该协议加盖了燕山冶金的合同专用章,并有供销科长孟凯旋的签字。同时原告于海江向被告提供了票号分别为DB/0105234825、DB/0106341213、ED/0100643837号的承兑汇票,该三张承兑汇票已经背书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韩志娟的收到于海江所持有的三张共计3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于海江在被告处拉走价值4万元的焦炭用于抵偿部分债务,并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数额为316万元、日期与原协议一致的新协议。后燕山冶金因污染被责令停产。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丽娜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诉,该案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江与被告燕山冶金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于海江将自己持有的三张共计3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燕山冶金,燕山冶金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进行了背书。双方的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形成。被告在偿还了原告4万元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海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于海江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方出具的收到三张承兑汇票的收据,原告提供的汇票来源的证明,均证明了借款事实。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于海江的原告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燕山冶金提出的原告于海江所持《协议》及收据的印章均系伪造之主张,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孟丽娜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方拥有两套印章,分别在被告住所地及唐山市使用,具有同等的效力。孟丽娜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一直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其提供的证言能够反映燕山冶金的基本情况。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文检字第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显示“B套印章取自孟凯旋处(唐山财务部)”的内容,孟丽娜主张孟凯旋系燕山冶金的供销科长,而被告方则主张与孟凯旋没有任何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但对外的债权债务不应受此影响。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孟丽娜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孟丽娜所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为被告燕山冶金,并非孟丽娜,协议也是由孟凯旋签署的。因此,两案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关于被告燕山冶金提出的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孟丽娜的证言证实该笔借款已用于偿还河北省国和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且被告出具了收到三张承兑汇票的收据并对三张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被告是否将三张汇票登记在自己的财务账册中,系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关于原告于海江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其与被告燕山冶金达成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借款日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计21个月。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综上,被告燕山冶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借款协议的效力。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协议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否注册,收据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为伪造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三张承兑汇票是否被使用,均系其内部问题,不能成为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理由。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应当予以偿还。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江借款人民币316万元,并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56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