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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冬与麻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麻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冬。被告:麻国胜。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原告李冬为与被告麻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被告麻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诉称,被告麻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5日、6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本院判决被告麻国胜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6月6日起算、40万元自2012年6月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麻国胜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收条两张,证明原告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借据及收条的证明力。被告麻国胜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麻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被告40万元现金的收条;2012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出具了借据及收到现金的收条,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均在格式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未约定归还期限。之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麻国胜出具借据给原告,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麻国胜应当在原告催讨时予以归还,现被告麻国胜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实际没有借款额的反驳主张,与借据上借款额、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条等事实不符,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国胜应当归还原告李冬借款6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本金40万元自2012年6月5日起算、按本金20万元自2012年6月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麻国胜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