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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宇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宇丰科技有限公司,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9号原告深圳市捷宇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明辉。被告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威,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47689.3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7689.3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2个月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货款47689.3元属实。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AV线及红黑线,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689.3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帐单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起诉金额也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一直拖欠该笔货款未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76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拒不清偿债务,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并未有所约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宇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689.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768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捷宇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须连同货款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清退)。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翁文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权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