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10月22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柴某各自在自家村西北地里干活时,刘某因柴某将杂草扔到其家地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拳头将柴某的左眼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柴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柴某各自在自家村西北地里干活时,刘某因柴某将杂草扔到其家地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拳头将柴某的左眼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柴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就本案的民事部分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柴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柴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对被告人刘某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刘菊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媳妇段某在村西北地里干活。我村柴某往我地里扔麦秸和碎草,我就喊:你要咋来你,柴某开口就骂我,就因这个事情发生吵架。随后柴某抓住我领子,我就推他,他用脚踹我,我用拳头打了他眼上一下,具体哪个部位记不清了。后来柴某媳妇拉着柴某,我媳妇拉着我,把我俩拉开了,后柴某骂着走了。2、被害人柴某陈述,我和刘某是东西地邻家,中间以浇地的水道为界,刘某前几天清理水道把杂草扔到我地了。2012年6月14日早上7点左右,我到地里把他清理水道扔到我地里的杂草扔回去,他妻子在地里就打电话把刘某叫过来。刘某就拳头巴掌的打我,我就给他打,后来我妻子上前拦开了。我左眼被刘某用拳头打肿了,他是否受伤我没注意。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早上,我和丈夫柴某在村西北地里准备浇地。柴某正在清理地里的草,刘某的妻子说:柴某,你咋把草放在俺的地里?我赶紧说你别吵吵,我一会把草捡走。刘某过来就说柴某你为啥把草放在我地里,柴某说你咋上次把草放在我这边,接着两个人就吵起来了。刘某上前对柴某拳打脚踢,我赶忙拉开了推着柴某往家走。柴某左眼被刘某打肿了,对方没有伤。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早上,我正在地里干活,听见我家地西边乱吵吵,见柴某媳妇拉着柴某,刘某媳妇拉着刘某,柴某和刘某两个人正吵吵。吵吵的啥我也不知道,随后我上前劝,之后柴某媳妇就把柴某拉走了。5、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柴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筛窦内积液,属轻伤。6、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其妻子段某的陪同下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因地边琐事殴打柴某的犯罪事实。7、本院(2012)鸡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柴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柴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谅解。8、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辖区曹庄乡孙堡营村刘某,经查询系统未发现有犯罪记录。9、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柴某将杂草扔到其家地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柴某的左眼打伤,致柴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来源: